今年綜藝圈主持人誰是萬「稅」爺?答案昨日揭曉,就是去年收入高達1億1200多萬的胡瓜,需繳稅近4500萬,另外,吳宗憲、小S、余美人等也是榜上有名,這些大哥大姐最煩惱的事,應該是怎樣想辦法節稅,顧穩自己的荷包最重要!
優秀又專業的業務員,您會怎樣替他們做節稅規劃!我想,大部份業務員還是會建議用保險來做節稅規劃。
由於大部分保險業務員對於各種節稅工具並不熟析,即使知道也是一知半解,加上每個月都有業績考核,所以啦,保險業務員都會建議用保險來節稅,但問題是,像胡瓜這樣每年上億元收入,所得稅就要繳四千多萬,每年區區24000元的保險費扣除額根本幫不了忙,當然,你會說保險可以節省遺產稅,但對於所得稅率40%與遺產稅率10%而言,當務之急是如何降低40%的所得稅,而非遺產稅,何況演藝圈名人紅時日進斗金,老時窮苦潦倒者比比皆是,老時未必要繳高額遺產稅,但現在馬上面臨的是,四千多萬要入國稅局的口袋了。
所以,靠保險節省所得稅只對市井小民還有些幫助,對於真正要節稅的人是沒有幫助的。
那怎麼辦?有解決的方法嗎?
我的建議是:設立境外僱傭公司,已自己雇用自己。
成立一家境外公司,以雇傭公司名義出面與演出單位簽約,提供人力資源的服務,也就是說,以這家僱傭公司作仲介來雇用自己。
這樣有什麼好處?
所有的收入都入了這家境外公司,這家境外公司再給自己薪資,要匯回多少當作當年度所得是自己可以控制的。
我國稅法是屬地主義,原來海外來源所得免稅,但最低稅負制實施後,個人海外所得達100萬以上,且加計國內所得總額逾600萬以上,其海外所得需辦理申報課稅。
這樣一來,稅率可以大大降低,而且,演藝人員經常在大陸或東南亞掏金,表演當地國是要課稅的,如以雇傭公司名義出面與演出單位簽約,稅務則得以節省下來。
境外公司運用靈活,用途廣泛,是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,其中最大好處是:
保密:
以境外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等產業,人家只知道是一家境外公司購買,這家公司假設是在維京島註冊,因維京島不用公開股東資料,沒有人能知道這家公司背後的股東,所以隱私及保密性相當高。
節省租稅
大部分境外公司免遺產稅、贈與稅、資本利得稅、股利及利息匯回免稅、未分配保留盈餘可以無限期保留、信託利益免稅等。將自己的股票、基金、不動產等資產都掛名在這家境外公司,可以節稅,資金調度也更靈活,資產移轉給下一代也只是公司移轉,而且免遺產稅。
在一些避稅天堂成立一家境外公司很簡單,以維京島為例,沒有資本限制,無須舉行周年大會,無須核數,無須管理,新公司成立及維持費用便宜,結束更簡單,只要牌照到期沒有繳交牌照費,經過一段期間就會被自動除名。
2010年4月23日 星期五
2010年4月5日 星期一
保險真的可以節稅嗎(二)?--保險不能節省贈與稅
人壽保險不能節省贈與稅,沒搞錯吧!所有的人不是都說人壽保險可以節省遺產稅、贈與稅、所得稅嗎?你怎麼說人壽保險不能節省贈與稅,我只能說,過去習以為常的,未必正確。
如果人壽保險可以節省贈與稅,請問,你是依據哪一條法律,與保險節稅有關的法條,我完全找不到哪一法律條文有提到人壽保險可以節省贈與稅。
可以節省遺產稅的規定,列在遺贈稅法第16條,該條文明確規定「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」不計入遺產總額,保險法第112條亦同樣規定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。」,故死亡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稅之規定甚為明確。
有關節省贈與稅的規定,列在遺贈稅法第20條,但看不到保險給付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,亦即,保險是被排除在免課贈與稅的條款項下。
既然如此,為何業務員均認為保險可以節省贈與稅?
許多業務員會這樣告訴客戶,每年匯220萬元到小孩的戶頭,再由小孩戶頭扣繳保險費,這樣,就可以節省贈與稅,整個資金流程可以證明是大人贈與小孩。
沒錯,依據贈與稅法第22條:「贈與稅納稅義務人,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。」,但要知道,每年贈與小孩220萬以內免課贈與稅,此與是否購買保險無關,當每年匯220萬到小孩戶頭,即可達贈與目的,並無法藉由購買保險,在220萬免稅贈與額度外,再額外享有贈與免稅。
在贈與稅規劃方面,一般常用的有分年贈與、控股公司的設立、買賣式的贈與、財產證券化、分年繳納保費的贈與、贈與財團法人方式、農地贈與、以及贈與不動產等方式,各有其優劣,如何規劃,這要看個人的喜好、規劃的難易度、可能的風險,及規劃的成本了。
如果人壽保險可以節省贈與稅,請問,你是依據哪一條法律,與保險節稅有關的法條,我完全找不到哪一法律條文有提到人壽保險可以節省贈與稅。
可以節省遺產稅的規定,列在遺贈稅法第16條,該條文明確規定「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」不計入遺產總額,保險法第112條亦同樣規定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。」,故死亡保險給付不計入遺產稅之規定甚為明確。
有關節省贈與稅的規定,列在遺贈稅法第20條,但看不到保險給付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,亦即,保險是被排除在免課贈與稅的條款項下。
既然如此,為何業務員均認為保險可以節省贈與稅?
許多業務員會這樣告訴客戶,每年匯220萬元到小孩的戶頭,再由小孩戶頭扣繳保險費,這樣,就可以節省贈與稅,整個資金流程可以證明是大人贈與小孩。
沒錯,依據贈與稅法第22條:「贈與稅納稅義務人,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。」,但要知道,每年贈與小孩220萬以內免課贈與稅,此與是否購買保險無關,當每年匯220萬到小孩戶頭,即可達贈與目的,並無法藉由購買保險,在220萬免稅贈與額度外,再額外享有贈與免稅。
在贈與稅規劃方面,一般常用的有分年贈與、控股公司的設立、買賣式的贈與、財產證券化、分年繳納保費的贈與、贈與財團法人方式、農地贈與、以及贈與不動產等方式,各有其優劣,如何規劃,這要看個人的喜好、規劃的難易度、可能的風險,及規劃的成本了。
保險真的可以節稅嗎(一)?--利變年金不能節省遺產稅
看到這標題,我想所有的人不加思索都會認為,保險本來就可以節稅,因為所有的業務員(包含媒體)都會告訴客戶,買保險可以節稅,但我不想再錦上添花,我今天要談的是可能連業務員都不知道的,就是保險並非都可以節稅。
以前我到一家銀行辦事,在等待時順便拿著一張保險DM來瞧瞧,這DM的顏色與這家銀行的顏色一樣,是深綠色的,這張DM上的商品正是現在很熱門的利變型年金,裡面介紹這商品的優點,有一項是說可以節省遺產稅,這是嚴重的錯誤,利變年金是不能節省遺產稅的。
要知道,銀行設計一張DM放在櫃台上,一定要先經過法務人員審核通過才行,但或許大家對於保險本來就可以節稅這觀念已經成型,所以連法務人員都不察了。
我國是租稅法定國家,保險能不能節稅的問題,是要有法律依據的,為甚麼可以節稅?是節省哪一種稅?是所得稅、遺產稅,還是贈與稅?這些一定要有法條依據。
與保險節稅有關的法條有保險法112條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7款,及遺贈稅法第16條。
為什麼利變年金不能節省遺產稅,理由有二:
一、從年金保險屬性觀之
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身故,如於保單價值累積期間,保價金應返還要保人本人,亦即,要保人繳交保費,而被保險人身故,保價金仍返還給要保人本人,並未發生財產之移轉,故無節省遺產稅之情事。
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身故,因年金保險係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存為目的,現被保險人既已身故,則年金保險無存在之必要,故契約結束,除非契約另有約定,否則無給付給受益人之必要,故仍無財產移轉給第三者而節省遺產稅之情事。
上述如契約另有約定,即年金給付有保證期間之約定,當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身故,保險公司將剩餘年金給付受益人,受益人依法可以免計入遺產稅總額(保險法135-3條第2款),此似乎可以節省遺產稅,但與財產以移轉給第三者為目的而節省遺產稅之規劃完全不同。
因年金保險金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(保險法135-3),並非將遺產移轉予第三者為目的,此與一般人壽保險藉移轉保險金與第三者而達節稅之目的完全不同,故年金保險無法節省遺產稅。
二、從保險法112條觀之
保險法112條規定,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。」
請大家注意,保險法112條係規定在「人身保險」這章下的「人壽保險」這節,但於年金保險這節,在135-4條的年金保險準用規定,並未將112條列入,亦即,年金保險不適用保險法112條免除遺產稅之規定。
再者,保險法112條係規定:「死亡保險給付」「指定受益人」才免遺產稅,但年金保險無死亡給付,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身故,保險公司係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(見利變年金示範條款第11條),請注意,其給付名稱並非「死亡保險給付」,而係「未支領之年金餘額」,故與保險法112條之立法原意不同。
下次,你碰到業務員向你推銷保險時,先考考他,問他利變年金可不可以節稅,如果他說可以,就拿我這文章給他看吧!
以前我到一家銀行辦事,在等待時順便拿著一張保險DM來瞧瞧,這DM的顏色與這家銀行的顏色一樣,是深綠色的,這張DM上的商品正是現在很熱門的利變型年金,裡面介紹這商品的優點,有一項是說可以節省遺產稅,這是嚴重的錯誤,利變年金是不能節省遺產稅的。
要知道,銀行設計一張DM放在櫃台上,一定要先經過法務人員審核通過才行,但或許大家對於保險本來就可以節稅這觀念已經成型,所以連法務人員都不察了。
我國是租稅法定國家,保險能不能節稅的問題,是要有法律依據的,為甚麼可以節稅?是節省哪一種稅?是所得稅、遺產稅,還是贈與稅?這些一定要有法條依據。
與保險節稅有關的法條有保險法112條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7款,及遺贈稅法第16條。
為什麼利變年金不能節省遺產稅,理由有二:
一、從年金保險屬性觀之
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身故,如於保單價值累積期間,保價金應返還要保人本人,亦即,要保人繳交保費,而被保險人身故,保價金仍返還給要保人本人,並未發生財產之移轉,故無節省遺產稅之情事。
如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身故,因年金保險係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存為目的,現被保險人既已身故,則年金保險無存在之必要,故契約結束,除非契約另有約定,否則無給付給受益人之必要,故仍無財產移轉給第三者而節省遺產稅之情事。
上述如契約另有約定,即年金給付有保證期間之約定,當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身故,保險公司將剩餘年金給付受益人,受益人依法可以免計入遺產稅總額(保險法135-3條第2款),此似乎可以節省遺產稅,但與財產以移轉給第三者為目的而節省遺產稅之規劃完全不同。
因年金保險金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(保險法135-3),並非將遺產移轉予第三者為目的,此與一般人壽保險藉移轉保險金與第三者而達節稅之目的完全不同,故年金保險無法節省遺產稅。
二、從保險法112條觀之
保險法112條規定,「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,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。」
請大家注意,保險法112條係規定在「人身保險」這章下的「人壽保險」這節,但於年金保險這節,在135-4條的年金保險準用規定,並未將112條列入,亦即,年金保險不適用保險法112條免除遺產稅之規定。
再者,保險法112條係規定:「死亡保險給付」「指定受益人」才免遺產稅,但年金保險無死亡給付,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身故,保險公司係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(見利變年金示範條款第11條),請注意,其給付名稱並非「死亡保險給付」,而係「未支領之年金餘額」,故與保險法112條之立法原意不同。
下次,你碰到業務員向你推銷保險時,先考考他,問他利變年金可不可以節稅,如果他說可以,就拿我這文章給他看吧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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